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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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8058-FM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8058-FM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犯本案故買贓物等罪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93年年中某日起至95年12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駕駛如附件所載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危及所有權人追索車輛之權利,復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偽造車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均屬不該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之宣告刑易科罰金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宣告刑易科罰金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以舊法所定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壹幣900元折算1日。末查,扣案偽造之8058-FM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購入,故乃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