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5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60萬元整。惟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個人消費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請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高96繼金字
第3471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3471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㈡①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丙○○有債權存在,聲請人為丙○○
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②又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包括子女 廖翊書廖翊雯 ;兄弟 梁鑫梁發明 、梁貴山;姐妹 梁秀鳳梁秋香梁秀梅梁秀英 等,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①被繼承人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②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隨機選取李淑妃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丙○○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③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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