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暨提存案卷審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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