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不知悔改,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北門火車站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東門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犯罪集團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架鴿網之方式竊取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後,即根據賽鴿腳環上之資訊,分別撥打乙○○與甲○○之電話,向兩人恐嚇賽鴿在該集團手上,如要贖回須依指示匯款。兩人因此心生恐懼,乙○○依指示於96年5月26日某時,至高雄博愛郵局匯款2,200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甲○○則於96年5月29日11時23分請友人 陳美珍 至高雄鼓岩郵局匯款2,500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嗣因乙○○報警偵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被訴於96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介紹,在嘉義市○區○○路北門車站前廣場,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4,000元之價格出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星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男子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者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捕捉空中過往飛禽之網具,於飛經該地區之賽鴿陷網時即上前將之自網上取下,以此方法竊取被害人 邱瓊滿 、乙○○所有放飛訓練之賽鴿各1隻,得手後,依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分別於
96年5月15日、26日撥打電話向邱瓊滿、乙○○恫嚇稱:其放飛之賽鴿在渠等手中,若不匯款,鴿子無法釋回,將遭殺害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邱瓊滿、乙○○,致邱瓊滿、乙○○心生畏懼,乃受迫依渠等指示,分別於96年
5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96年5月26日,各匯款9,000元、2,200元至被告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嗣乙○○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決確定(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既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嘉義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同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致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乙○○、甲○○、邱瓊滿等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與前案具有相同事實(同一被害人乙○○)之實質上一罪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