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59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鐵條拾陸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鐵條拾陸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1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97年1月間某日,攜帶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老虎鉗1支、攀爬用鐵條16支等物,以鐵條攀爬上高雄縣○○鄉○○村○○路林寮幹10A2、A3電線桿,持鐵剪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竊得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0公尺。(2)又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許,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剪、老虎鉗、攀爬用鐵條等物,以同樣手法竊得台電公司所有,屏東縣東港鎮下船頭高幹32分9之電線桿之電纜線,共51公斤,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6日凌晨
0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後方查護,並扣得電纜線36公斤(15公斤已賣予資源回收業者)、鐵剪
1支、鐵條16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暨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東港服務所所長丙○○、小港巡修課助理調度員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相片8張及電力利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剪、鐵條及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
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架設於電線桿上供民生或道路所用、外皮印有台電公司英文縮寫「TPC」字樣之電線,係供電業者所有並設置用以輸送供給電能所用之電線,並非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不另為法條之變更。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剪1支、鐵條16支及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