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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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3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丁○○、甲○○、戊○○、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關於聲請之本票,其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該發票人丁○○之發票地在雲林縣,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許惠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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