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東錡於民國108年4月29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居所飲用酒類若干,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振社15A電桿)附近時,與 張健罡 駕駛之西螺果菜市場車牌號碼0-000號電動搬運車發生碰撞,呂東錡經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警囑託該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13時13分許抽取其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4。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呂東錡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健罡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雲林基督教醫院快速藥物及毒品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定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
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9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4,已超出標準值,並釀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身因本件酒駕引致之交通事故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應已得到相當教訓,並與張健罡調解成立,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09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