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74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分別由被告丙○○
、甲○○所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6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
○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關於被告丙○○、甲○○部分: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
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
月內;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
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為高
雄縣,然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發票
人即被告乙○○之登記住所為臺南市,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是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依上
揭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
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然原告並未於如附表所
載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
,則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丙○○、甲○○已喪失追索權,
其請求被告丙○○、甲○○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
26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丙○○、甲○○連帶給付票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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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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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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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丙○○│TRA0000000│95.05.01│95.06.15│200,000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路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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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甲○○│TRA0000000│95.05.08│95.06.15│6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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