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易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 律師
李冠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易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86、9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是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黃俊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沒戴安全帽,在本案查獲地點盤查,同仁先在被告友人身上查獲彈簧刀後,進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沒有說話,但神色緊張,開始閃躲想要離開現場,在閃躲過程中,我碰到被告腰際間有硬物,因為我們常常在領用械彈,所以懷疑被告身上攜帶的武器是槍枝,且那時被告的手也一直在腰際附近,基於安全考量先壓制被告,而偵卷第46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未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即表示本案並非被告主動提出或交付槍彈予警員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張德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執行巡邏勤務,見到被告與友人共乘一台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超速,所以上前攔查追緝,在案發地點盤查被告身分,過程中有詢問被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或危險物品在身上,被告跟其友人反應異常劇烈,進而懷疑被告身上攜有違禁物,帶隊的所長黃俊龍在盤查被告的過程,一旦太過靠近被告,被告就自動閃避,反應非常激烈,依照經驗判斷,或許有違法的事情發生,所以所長先過去安撫並關注被告,過程中碰觸到被告腰際疑似有異常的硬物,外觀下明顯是槍枝形狀,所長並在現場喊說有槍,當下狀況較急迫,我跟所長先控制被告,所長在現場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的時候,被告有說那是槍,然後我們把被告插在腰際的槍枝取出,而偵卷第46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是因為扣押的過程中,是在警方當下發現被告腰際有槍枝後,被告才承認那是槍,而警方把槍枝取出扣押,非被告主動告知及交出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堪認本案查獲警員係在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前,即因碰觸到被告腰際間有硬物,主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腰際間為槍枝,而對被告身體實施搜索之過程中發現,被告並未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事實,是縱認被告嗣後於警員發現後,始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取案發當時3位員警警用密錄器影片及傳喚在場員警 楊立平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5、90頁),惟查,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事實,係警員發現後始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黃俊龍、張德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被告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攜帶於公共道路上,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因涉嫌傷害及強盜案件為檢警查獲,在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竟未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被告於前未有持有槍彈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需要扶養外公、外婆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86、92頁)。惟查:㈠本案查獲警員係在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前,即因碰觸到被告腰際間有硬物,主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腰際間為槍枝,而對被告身體實施搜索之過程中發現,被告並未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黃俊龍、張德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嗣後於警員發現後,始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又本案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攜帶於公共道路上,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因涉嫌傷害及強盜案件為檢警查獲,在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竟未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㈢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被告於前未有持有槍彈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需要扶養外公、外婆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3個)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87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至142頁)2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剩7顆)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87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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