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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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裁定號詳下述),至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下稱B裁判定刑,裁判案號詳下述),先前已與其他施用毒品案(共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9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下稱C裁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下稱D裁定),有本院被告曾經定執行刑簡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將B裁判之販毒7罪(即附表編號6至12)自D裁定抽離,與A裁定之毒品5罪(即附表編號1至5)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揭櫫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受刑人犯C裁定所示施用毒品共7罪,與B裁判所示販賣毒品共7罪,合計14罪,最先裁判確定日為99年12月7日確定之罪,與此之前所犯前開各罪共14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法院以D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至受刑人於99年12月7日後所犯5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A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上開A裁定與D裁定均確定,應由檢察官接續執行所定執行刑,結果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6月,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按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合先敘明。
三、本院按: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與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承上說明,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前雖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然因前開數定執行刑之裁定(A裁定及D裁定),接續執行刑罰之結果(刑期長達38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爰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見,其稱:「在監執行已12年多‥請詳予斟酌法規恤刑目的,懇求給予受刑人最為有利之定刑‥」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裁判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又附表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官未於上開附表編號備註,即前述A裁定),又編號6至1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即前述B裁判)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附卷可稽。且經受刑人同意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已對定刑表示意見(如上述),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且附表編號1所示為最先裁判確定日100年9月26日,其他附表編號均為此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上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五)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重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刑期(有期徒刑35年6月=15年6月+20年)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然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30年之上限,應受30年外部界限之限制,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暨斟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案件之前述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各編號所示均與毒品有關,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集中99年9月、100年1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