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方樂晞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律師被告 李育慈
李威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45號),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育慈、李威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李威晟、李育慈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 張益峰 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對張益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再贅述);嗣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25、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育慈(以下逕稱姓名)及訴外人 邱冠憲 自民國109年7、8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育慈擔任收簿手,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益峰」之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育慈向被告李威晟(以下逕稱姓名)收取如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1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於邱冠憲,由邱冠憲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對受詐騙人施以詐術,並供受詐編人轉帳或匯款之用。邱冠憲分擔負責向車手、李育慈等人收取提領受詐騙人款項,再分層上繳給自稱為「張益峰」之男子及幕後成員。
(二)伊係於不詳時間,因詐騙集團成員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内張貼投資群組之訊息,伊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為「朵朵」、「 林宗澤 」、「 喬喬 」、「 阿東 」、「阿煙」、「 周宇生 」、「羅蘭」、「助理-MissWu」、「 陳一晨 」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由佯稱為投資老師之「 許勝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導操作,致伊陷於錯誤,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貳編號47)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63萬元,受有損失。
(三)附表二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貳編號47「被告」欄雖無列載李威晟,然依伊匯款之受款帳戶顯示,伊於109年1月9日係匯款至李威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李威晟因提供帳戶,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可預見提供帳戶可幫助詐騙集團不法及洗錢之使用,亦經李威晟坦承犯案,李威晟應負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李育慈及李威晟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渠等違反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判處罪刑在案,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李育慈及李威晟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李育慈、李威晟應連帶賠償原告2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威晟、李育慈連帶賠償263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李育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成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育慈擔任收簿手,負責為自稱為「張益峰」之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育慈向李威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於邱冠憲,再由邱冠憲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對受詐騙人施以詐術,並供受詐編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伊因詐騙集團成員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内張貼投資群組之訊息,瀏覽廣告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由佯稱為投資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導操作,致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63萬元,受有損失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電子卷宗可稽;李育慈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李育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李威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7-99頁)。原告主張李育慈、李威晟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堪以採信;李育慈、李威晟對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三)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李育慈、李威晟連帶賠償263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育慈、李威晟連帶給付26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13、15頁,均111年10月3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2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認於111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
被告提供之時、地及方式報酬(新臺幣)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李威晟000年00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李育慈25,000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附表貳編號四十七)被告訴外人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總金額(新臺幣)證據李育慈邱冠憲1.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李威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263萬元1.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見原告109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刑事偵查他字135號卷一第403至405頁)2.被告李威晟所有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字135號卷二第145至165頁)3.原告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及相關對話紀錄各1件2.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接續於109年10月12日13時19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20分許5萬元至90萬元不等,共計180萬元 陳家榛 (訴外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10月21日9時18分許73萬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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