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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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廷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戴廷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戴廷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第一審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二)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號1)、1年(共6罪,附表一編號2、3、4、7、8、11)、1年2月(共3罪,附表一編號5、6、9)、1年7月(附表一編號10)等旨,茲予以引用。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次犯行(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酌情各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判決本同斯旨,就被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刑,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各罪刑定應執行刑,亦有未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既非法之所禁,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似,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09年11月間至同月24日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等,爰就被告經本院上訴駁回之各罪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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