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鈺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即被告鄭鈺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之他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認數罪併罰在案,被告上訴後自得單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載明被告自民國106年起槍、彈持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供認111年9月13日案發前已經持有槍彈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及第88頁正面),且於原審自承案發前5年持有一事(見原審卷第28頁),是被告已於106年間持有,繼續至111年9月13日遭警查扣而持有行為終了,此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原審雖未特別敘明,附此說明。
㈢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處被告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予以從輕量刑。」,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3、63、11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槍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本為法之所禁,如經持有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又持有期間近5年期間非短,僅因與被害人爭執,而持本案槍彈於被害人所在處所擊發,已對被害人安全與社會秩序產生實害,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持有槍彈目的並非尋隙挑釁,亦非做為仗勢欺人之工具,此次係因白牌計程車之排班糾紛,加上痛失幼子,承受巨大精神壓力,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以致於發生糾紛時,欠缺處理能力,或因此放大不滿情緒而有過激反應,一時情緒失控,方起出本件槍彈,足見其惡性非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善,本件亦無人因其行為受到傷亡結果,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客觀上有令人同情憫恕之處,請審酌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前開計程車為業,離婚,小孩過世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尤其詳述被告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在被害人所處之室內射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雖患有焦慮症合併失眠(見本院卷第123頁所附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但其係因車輛排班問題,先駕車攜槍,前往與被害人商議,又談判未果回車內取槍返回車行擊發,被告決定犯罪之意志及犯罪歷程與其上開症狀難認有關,不足影響原判決所為量刑。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損壞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632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0至132頁)2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632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0至132頁)3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裂解為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632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0至13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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