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信豪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27222、27223、27935、37436、37437、37444、374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彭信豪言明僅就原判決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60、528頁),故本院就被告彭信豪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9部分所處之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是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彭信豪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彭信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彭信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信豪僅分別協助交付0.5至
1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從中獲利,惡性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年紀已大,深具悔意,若令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生活、人格及將來出獄後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彭信豪具辨別事理之智識能力,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與 呂淑媛 、 余宗翰 (二人另由本院審理)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彭信豪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彭信豪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利益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彭信豪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被告彭信豪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信豪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與呂淑媛、余宗翰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就販賣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交易毒品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上開減刑事由適用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彭信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法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彭信豪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