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浚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浚龍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陳浚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第一審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二)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自己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再依指示將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並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成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其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坦承洗錢、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的前科,更因為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本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姊姊、弟弟同住,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損害1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有利之科刑資料,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坦承犯行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過重,為此提出新事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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