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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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陳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宏 等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621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 高貴音 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24,007元(按:其中本金為209,007元);㈡請求被告高貴音向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申請拆除執照,併拆除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按:即門牌號碼:
宣信街1號房屋),後向建管科為拆除登記;㈢請求被告高貴音向建管科申請同段12196號建物法定空地分割證明;㈣請求合併分割同段140-1、140-64地號土地;㈤請求分割同段140-129地號土地。就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請求本金209,007元;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高貴音申請拆除執照及為拆除登記,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拆除宣信街1號房屋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1,500元;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高貴音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亦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㈣、㈤請求分割同段140-1、140-64、140-129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15,498元【計算式為:(613+4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300元/平方公尺×1/5+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平方公尺×1933/8200】。是本件就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6,005元【計算式為:不得當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金209,007元+房屋現值1,500元+土地現值2,715,498元】,應徵裁判費30,007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000元,合計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0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8,621元,原告尚應補繳7,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