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 周淑玲 被告 王力宏
李靚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道歉回復名譽」,惟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請求「道歉回復名譽」之聲明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審理,被告亦難以答辯,顯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諭知應依其所請繳納裁判費,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