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67號原告 羅家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功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功源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 羅栩亮 等15人為被告(除被告陳功源外,對其他被告之訴另以裁定駁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陳功源於105年6月5日亡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陳功源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芳華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