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8日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8月18日遞狀(有本院收文章印戳足憑),對本院105年7月18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73號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聲明不服(見「異議暨聲請」書狀內載)而提起「異議」(其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閱卷部分,另行處理)。玆因本院上開裁定,並非屬前開得為異議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顯係提起抗告之誤,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法應視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