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原告固力狗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碩容 上訴人即原告黑色餅乾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譽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
5日提出書狀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惟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