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晶榕選任辯護人邱顯智律師
余柏儒律師 蔡王金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192號、105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晶榕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晶榕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8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變更起訴法條),處有期徒刑14年,並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於當日宣判後之訊問庭即將被告據以羈押之罪名更正為上開所判處之罪名,且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繼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先離開現場,之後偕同 陳錦錕 、 朱致宇 回到現場,嗣又離開現場,事後係經警拘提到案,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5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