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劉漢民
被 告 闕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6年8月24日止
,惟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搬離,積欠租金198000元未付,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