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裁字第裁43-A00YQ43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5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對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發現「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違規,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Q4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17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以宜監裁字第裁43-A00YQ4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0月3日19時15分許,搭車返回宜蘭前,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Y12出入口處之機車停車區內。但於同年月5日搭乘18時30分之客運返回臺北後,卻發現該機車遭警托吊移置在慶南保管場,而異議人因曾見有人為了停放自己之機車,惡意移動別人已停妥在停車區之機車,故每次返回宜蘭,停妥機車後,均拍照存證,本次異議人即有拍照可資證明異議人確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區內,故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依警提出之97年10月5日舉發照片(詳本院卷第27、28頁)及異議人所提出97年10月3日之照片(詳本院卷第10、11頁)所拍攝之地點,均有之黃色回復式導桿、樹木、車道上之白色斜線等相對位置以觀,員警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之位置應為同一地點,合先說明。
(二)根據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7年10月3日停在黃色回復式導桿所區隔之停車區內。又97年10月3日為星期五,同月5日則為星期日,而異議人於97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為案外人 林姿涵 辦理出院手續,而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上簽名,又該醫院係設在宜蘭市○○路○○○號等情,有同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包封面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頁),足證異議人有於97年10月3日,將機車停放在本件地點之停車區內;及於97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人係在宜蘭市之事實。
(三)承前所述,異議人於97年10月3日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區內,當時機車停放之地點即在本件警員舉發之處旁邊,如異議人未將機車停在停車區中,則其事先應無法知悉警方會否舉發、會於何時舉發。其要拍到其將機車停放之地點,恰巧在本件警員舉發之處旁邊,並留有照片,則依常情機率不高。而異議人係於97年10月5日要騎車時,發現機車為警吊離,業據其陳明,則如異議人非將車停放該處,應不會至該處找尋機車,才發覺上情,並能提出同一處之照片。是異議人所辯其於97年10月3日回宜蘭時,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區內,而於同年月5日才返回臺北等語,尚非無可採之處。
(四)再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容,其中包含97年9月19日、26日、同年月10月3日、17日等日其停車後所拍攝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6-43頁),包括本件發生前及本件發生後之照片,可佐證其所陳於停妥機車後,會拍攝照片以保存證據之行為,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非無可採。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本件尚不能排除異議人所有該機車係由他人將其原本停放之機車予以移置至被舉發人行道上之合理懷疑,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