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甲○○繳完停車費後未立即離去停車場等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且法治意識相當薄弱,但因犯罪後被告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受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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