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偽造貨幣案件,因未接獲傳票,致遭通緝,於緝獲到案後經貴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釋候傳在案,今聲請人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刑期長遠,且家境困苦,保證金係聲請人之外甥即具保人 王書義 暫予商借,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到庭應訊,請准予發還本件保證金予具保人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著,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同月15日為警緝獲後解送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尚無羈押必要,而諭令以3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王書義於同日繳交該保證金在案,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仍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審結判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或消滅,自非前述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情形,自不得聲請發還保證金;況查本件具保人為王書義,有卷內刑事保證金收據可證,被告既非具保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