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六四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店交簡字第六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十三萬五千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二罪,而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十三萬五千元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諭知併科罰金十三萬五千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