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幫助詐欺罪,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其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就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一份在卷。然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時,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即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