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7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B06260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391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未以司法書狀之格式提出聲明異議,然其於民國97年5月9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3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方式具狀表明未收受罰單,未違規等情,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月8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B062604號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參本院97交聲更一字第41號卷第8~10頁),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及考量訴訟經濟,應認異議人於此已合法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照相後逕行舉發。然異議人從未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4年9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開違規事實,
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本院97交聲更一字第41號卷第8、1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而本件異議人於94年4月21日遷出高雄縣○○鄉○○街○○巷
○號而遷入高雄市○○區○○路○○號4樓一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97交聲更一字第41號卷第16~18頁),顯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亦可確認。
㈢本件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
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上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嗣警方即依車號查明車主為異議人,經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以大宗掛號郵寄,寄送地址記載為「高雄縣○○鄉○○街○○巷○號」,嗣該郵件遭郵務機關退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再於96年5月4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
9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202號函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清冊、舉發照片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交聲更一字第41號卷第11~15頁)。然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記載異議人於94年4月21日業已遷入「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地址,已詳如前述,舉發機關經由查詢戶籍資料,亦非不能查明異議人之住所,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舉發通知單因郵件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此即與公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不合,是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語,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