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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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簡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簡月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接續徒手竊取」;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簡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同一蔬果量販行內,先後竊取上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包括評價為一罪,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念其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 謝鴻竹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查卷第18頁)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能警惕思過,並考量告訴人表達本件無需和解,惟希望被告能有所警惕,不要再犯之意願乙情,此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被告楊簡月娥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109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簡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大家來蔬果量販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量販行店長謝鴻竹所管領擺放在架上之地瓜7顆及紅蘿蔔2根(總價值新臺幣12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謝鴻竹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鴻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簡月娥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謝鴻竹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