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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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旭呈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華江賓館」
30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39號8樓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旭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0年12月29日晚上,復於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後,於偵查中始稱其係於100年12月30日19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可在卷考,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顯非對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白,難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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