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被告乙○○SIT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印尼國人乙○○於民國93年5月24日在印尼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前於93年6月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93年7月30日以回國辦理簽證為由而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從此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7月30日藉故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近2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及其譯文、中華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蘇圓媛 到庭證稱:被告於93年6月間以觀光名義來台與原告同住約2個月,後來被告回去印尼以後,就都沒有消息了,也找不到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3年7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9日境信栩字第094103768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3年7月30日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2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小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