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知將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4年1月5日,在花蓮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4年10月26日,乙○○接獲一名詐欺集團之不詳女子謊稱其中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須先匯款18萬2千元保證金之來電通知,乙○○不疑有他,即分別於94年10月26日、27日前往高雄鳳山郵局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匯款8萬2千元及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遭不明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乙○○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四家銀行之存摺同時交給 鄭安欣 ,其之前已因詐欺罪遭判決,現在執行中等語。經查:被告曾將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詐騙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於94年9月23日、94年10月21日各以電話詐騙 胡翠芳徐慧雯 ,使胡翠芳、徐慧雯陷於錯誤,各匯款60015元及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95年度偵字第33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且觀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於該案確實亦辯稱:其係將存摺、金融卡交予鄭安欣等語。被告既係同時將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僅構成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因詐騙集團為數次詐騙行為而構成數罪,被告既已因此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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