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3月6日結婚與被告結婚,詎被告自婚後第三年起,輒於酒後或溝通不良時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無法忍受,二造現已分居達十二年有餘,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意義,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兩造之婚姻經被告如此恣意破壞,已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3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婚後第三年起即輒於酒後或溝通不良時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無法忍受,二造現已分居達十二年有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甲○○、 呂振忠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按證人乃兩造所育之親生子女,衡情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理,另其等現分別為14歲及21歲,具有獨立自主判斷與表達能力,故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暴,致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二造現已分居達十二年有餘,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客觀造成兩造互相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希望離婚,覺得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子呂振忠亦到庭表示:其父即被告亦希望與其母即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