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3年1月12日確定,且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巷1之6號之住處,以徒手踰越2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著手竊取財物,惟為甲○○之鄰居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照片
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及附加於門上之鎖,均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普通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品性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入被害人居家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失非鉅,且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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