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34號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30日至124年4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4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7年,自94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08,87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正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43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所有│││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範圍│權人││││市區│││││││公尺│││├──┼───┼───┼───┼──┼─────┼─┼──┼──┼──┼──┼───┤│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0│建│││42│全部│甲○○││││││││││││││├──┼───┼───┼───┼──┼─────┼─┼──┼──┼──┼──┼───┤│002│花蓮縣○○○鄉○○○段││0000-0000│建│││80│全部│甲○○││││││││││││││└──┴───┴───┴───┴──┴─────┴─┴──┴──┴──┴──┴───┘┌────────────────────────────────────────────────┐│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434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權│││││││主要建築││├───┬───┬──┤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範│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圍│權人│││││││││及用途││單位│││├──┼──┼────┼─────┼────┼─────┼───┼───┼───┼──┼─┼───┤│001│546│花蓮縣吉│福興段│住家用、│1層52.72│138.07│陽台│13.71│平方│全│甲○○││││安鄉福興│0000-0000│鋼筋混凝│2層54.34││平台│9.51│公尺│部│││││路270號│0000-0000│土造2層│屋頂突出物│││││││││││地號│樓│15.31│││││││││││││夾層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