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6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育賢國中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半瓶,飲至同日晚間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曾順興 欲返回設於新竹市○○路上之公司,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沿新竹市○○路南向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時,與當時沿新竹市○○路北向南行駛,而由 葉柏晨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甲○○、曾順興及葉柏晨均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曾順興及葉柏晨等人送往署立新竹醫院施以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署立新竹醫院急診室對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80.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4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無照駕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41、42頁)。
(二)證人葉柏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6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民生路口時,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突然衝出來,他閃避不及就與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他、被告甲○○及證人曾順興均受傷,且他遭被告撞擊後當時意識有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33頁)。
(三)證人曾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搭乘由其前老闆即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6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發生車禍,但因為他當時酒醉了,所以他除了知道自己有受傷外,對於當時之肇事經過、天候、路況及有無他人受傷等情均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8、9、34頁)。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96年6月18日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紙(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80.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0毫克)。
(五)新竹市警察局96年8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25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見偵查卷第14至16、28至30頁)在卷可參。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於飲酒後既已不能安全駕駛,又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除造成已身傷勢較重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骨骨折、左胸氣胸及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肝損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有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21頁),亦造成證人曾順興及葉柏晨等人均受傷,惟幸該2人傷勢均未嚴重,且被告甲○○業於96年8月24日與證人葉柏晨成立調解,被告甲○○願給付證人葉柏晨之醫療、機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13萬4千元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又對於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