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其同居女友丁○○(原名 趙卿芝 )均 明知渠 等所欲推銷的電器產品或維修,均為市面上一般規格品牌的產品或作一般性的維修,竟利用 汪善鴻 年邁,不諳家電產品或維修等交易訊息的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5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汪善鴻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弄○號住處,佯藉推銷電器產品或維修為由,在未告知產品或維修相關訊息下,於下列時間,以低廉電器產品價格權充高檔產品等方法詐騙汪善鴻錢財多次:
(一)於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丙○○及丁○○齊至汪善鴻家中,佯以汪善鴻家中2樓所裝設冷氣機不冷為由,在未告知其實際維護內容下,作態將冷氣機拆下,但僅更換日立牌濾網並作簡宜清理後,即向汪善鴻索討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使汪善鴻不疑有詐,而誤信丙○○等人對冷氣機作了重大維修,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金額予丙○○2人。
(二)於95年5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丙○○、丁○○2人在汪善鴻住處,見以修理冷氣機詐騙錢財得逞後,再推由丙○○向汪善鴻幌稱其家中電視老舊不堪使用,須更換新機為由,利用汪善鴻年邁對於電視機產品相關資訊無知情形,並且,在未告知 汪善鴻渠 等所欲銷售電視產品之規格、品牌等重要交易事項,並再保證所銷售的產品係為頂級產品作幌,致使汪善鴻對於交易的重要訊息有所誤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9萬元向其等購買電視機1台,事後,丙○○等人再以在花蓮縣家樂福大賣場裡,以27,000元所購得中等品質之日立牌29吋電視機1台權充為頂級電視機,嗣於95年6月5日15時許,送至汪善鴻家中時,再佯以該電視機須提高買價14萬元方能購買,並且不能不買,致汪善鴻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價金。
(三)於95年6月29日,丙○○及丁○○再至汪善鴻家中,佯以汪善鴻家中電視沒有螢幕而故障,須裝設數位機上盒及無線天線,始能改善,或陸續以汪善鴻家中的電視電線被人剪斷,須安裝天線架,或以選台器損壞等事由,以再以同上之手法,誘騙汪善鴻,汪善鴻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同意以8萬1千元購買電視天線架、14萬4千元購買電視引線3捲、以1台24萬元購買選台器共計2台,計24萬元。其間,丙○○2人見得逞後,乃向不知情之設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尚格家電企業社負責人戊○○,以3,500元購買機上合盒含天線1組(含安裝費)、電視引線2捲計2,000元(含工資),除委由戊○○至汪善鴻家安裝以取信於汪善鴻,並以市價3,000元低廉之選台器,權充價值21萬元高檔選台器,以繼續矇騙汪善鴻。
(四)二人再食髓知味,明知依照汪善鴻家中情形,無須按裝監視器,於95年7月3日,竟再佯發現汪善鴻甫安裝的電視機畫面模糊,乃因電視天線遭人剪斷為由,須安裝高檔監視器,以防電視天線再遭破壞為由,利用汪善鴻年邁無知,並且,在未告知汪善鴻渠等所欲銷售監視器產品之規格、品牌等重要交易事項,並再保證所銷售的產品係為頂級產品作幌,致使汪善鴻對於交易的重要訊息有所誤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0萬元向其等購買監視器1組。隨後由丙○○於95年7月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設於花蓮市○○路○段○○○號鳴佳視聽音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委請其先至汪善鴻上開住處察看,並同時向乙○○洽購一般規格監視錄影機1台、一般規格紅外線攝影機共2支、裝配線(監視錄影機1台市價為13,000元;攝影機2支共計9,000元;裝配線計3000元)等,共計25,000元(含工資)。嗣經乙○○辛於95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攜帶上開監視錄影設備欲在汪善鴻家中裝設時,汪善鴻始警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汪善鴻始僅支付65萬元購買監視設備。
(五)綜上,甲○○為購買上開電視、監視錄影設備等物,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金融機關領款後,交付計新台幣(下同)147萬元之金額予丙○○、丁○○。其2人得手後,將大部分款項存入丁○○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因甲○○察覺被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照惟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丙○○、丁○○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推銷上開物品,並陪同被害人前往金融機關領款以支付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然有收受甲○○交付之價金,但金額約為8、90萬元,並沒有高達147萬元,且此係與甲○○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合意之價格,並沒有詐騙甲○○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每次都是在甲○○住處樓下等待被告丙○○,並不知道被告丙○○以何種方式販賣系爭設備予甲○○,伊雖曾搭載甲○○去郵局及臺灣銀行領錢,並轉交價金予被告丙○○,但並不知道那是基於何種原因交付的錢,伊並沒有參與詐騙甲○○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使是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仍可謂為詐欺,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即倘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獲取該財物,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復按交易過程中,契約當事人原應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對於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諸如規格、品質、數量或其他特定條件或限制等重要要素,出賣人應負善盡告知之義務,如在締約過程中,明知相對人依其情況,無力或無法及時查證相關訊息,而蓄意隱瞞事實或故意漏述重要事項,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使相對人對於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影響其判斷,因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公允之契約,其行為即屬詐術之實施,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於95年5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被害人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弄○號住處推銷物品,當日先幫被害人清洗冷氣機及安裝濾網,被害人乃支付高於市價之1萬5仟元,嗣後被告2人並陸續推銷裝設數位電視選台器2台、電視天線3捲、電視1台等電器,並於被害人先後支付款項後,由被告丙○○委由販賣上開物品之戊○○先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安裝,嗣被告2人於同年7月3日再次前往推銷被害人裝設監視錄影器等物品,被害人遂於同日前往郵局及臺灣銀行領款並交付被告2人後,被告丙○○乃委由販賣上開物品之乙○○於翌日前往被害人住處裝設,但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已前往報警,致監視錄影設備尚未裝設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2人除否認收受之價金未達147萬元外,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憑,堪信其為真實。
(三)被告2人雖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約定之價金,並未詐騙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2人並無開設販賣電器設備之店面,事前對於所欲銷售之電視選台器、電視天線、電視及監視錄影器材之品牌、性能等均不瞭解,且未曾訪價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憑何能耐能對年邁之甲○○介紹產品,更遑論到可以報價之地步,顯見被告2人乃利用甲○○年邁對產品資訊極度欠缺下,誘騙其同意交易。再查,被告2人販賣予被害人之數位電視選台器2台、電視天線3卷等電器,係由被告丙○○向位於花蓮縣○○鄉○○○街○○號由戊○○經營之尚格家電企業社購買,並委由戊○○先後2次自行前往被害人家中安裝上開電器,共支付5,500元;另監視錄影設備,係被告丙○○約定以25,000元價格向位於花蓮市○○路○段○○○號由乙○○所經營之鳴佳視聽音響工程公司所購買,但事後因被害人報警致乙○○未及安裝等情,分據證人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又被告2人販售之電視1台,係被告丙○○以27,000元價格向位於花蓮縣之家樂福所購買的,而更換冷氣濾網之材料費約為3,000元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即被告僅支出6萬5千元購買系爭電視等設備,且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供稱:伊看被害人不懂上述物品之價格,所以直接告訴對方要收多少錢等語,可知被告2人係利用被害人年近80歲,對於上開電器市價、規格亦不瞭解之機會,被告2人又不善盡告知義務,反表示上開物品均為最好的,即漫天開價,以高於市價20餘倍之價格販賣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揆諸前揭說明,其有施用詐術應屬無訛。
(四)被告2人雖復辯稱僅收受被害人支付之價金約90萬元云云,然被告丙○○初於95年7月4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僅收受被害人45,000元之電視等器材費用,另收85,000元之監事錄影設備費用等語,復於同年月5日第2次警詢則改稱:
電視等受被收向被害人收受30萬元;監視錄影設備則另收受40萬元等語,被告丙○○所供稱收受被害人金額前後差距甚大,已難信其前開辯詞為真實可採。況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由被告丙○○,或由被告丁○○陪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後,即將所領款項交付被告2人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分別於郵局、臺灣銀行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再稽之被告2人亦不否認均曾陪同被害人前往金融機關領款,且被告2人於95年6月5日、6月29日、6月30日及7月3日,分別在被告丁○○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入8萬元、30萬元、11萬5千元及50萬元,而上開金額均為被害人支付之價金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於被害人領款之當日或翌日光是存入之金額已達99萬5千元,早已逾被告2人所稱只向被害人收受8、90萬元之金額,顯見其前開辯稱僅收受約9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故堪信證人甲○○上開證稱因購買上開設備而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共計147萬元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五)被告丁○○雖辯稱:伊雖然和被告丙○○一起前往被害人住處,但每次都是在樓下等待被告丙○○,且不知道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係為購買何物云云,然查,被告丙○○每次至被害人住處推銷物品,被告丁○○均有一同前往,被告丁○○知悉被害人購買數位電視盒、電視、監視錄影設備等物品,且曾開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郵局及臺灣銀行領款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第一次前往被害人家中及後來推銷數位電視盒等,均為伊與被告丁○○共同前往等語,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坦承曾於95年6月5日及6月29日搭載被害人前往金融機關領錢,並收受被害人交付之價金,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可知被告丁○○多次陪同被告丙○○前往被害人住處推銷物品,其對於被告丙○○以高價販售上開設備予被害人之情事,應知之甚詳,且其事後不僅收受被害人交付之價金,並提供帳戶存入所收受之價金,其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六)綜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利用被害人因年老不諳市價、規格之機會,以高於市價20餘倍之價額販售電視等設備予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此為雙方買賣契約合意之價格並無施用詐術,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與被告丙○○共犯詐欺犯行云云,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均詳如附表二),被告2人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志宏有竊盜、詐欺之前科記錄、被告丁○○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見被害人年邁未諳家電產品,趁機施詐拐騙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高達百萬,對被害人之損害甚鉅,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丁○○郵局存摺1本,雖為被告丁○○所有,然並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95年)│領款金融單│金額││號││位││├─┼──────┼─────┼─────┤│1│5月30日│郵局│9萬5千元│││││││││││├─┼──────┼─────┼─────┤│2│6月5日│同上│18萬5仟元││││││├─┼──────┼─────┼─────┤│││臺灣銀行│4萬元││││││││├─────┼─────┤│3│6月29日│郵局│6萬元││││││││├─────┼─────┤│││第二信用合│30萬元││││作社││├─┼──────┼─────┼─────┤│││臺灣銀行│65萬元││4│7月3日├─────┼─────┤│││郵局│14萬元││││││└─┴──────┴─────┴─────┘附表二: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條依新、舊││28條│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法比較均構成│││,皆為正犯。│為正犯。│正犯,新刑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刑法並未較有│││赦免後,5年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利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至2分之1。│││├───┼───────┼────────┼──────┤│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被告。│││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