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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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男五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八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傳訊警員 陳佳燦 、證人 蔡山田 ,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傳訊證人 鄭淑奼 ,到庭作證,均未傳訊抗告人,給抗告人質問及對質之機會,即作成裁定。而警員陳佳燦非係拍照之警員,所繪之現場圖與實際現場不符,只聽蔡山田、鄭淑奼片面之詞,即作成裁定顯有未合,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四、經查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傳訊警員陳佳燦、證人蔡山田,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傳訊證人鄭淑奼,到庭作證,均未再傳訊抗告人,給抗告人質問、辯解及對質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審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案之資料,其裁定自屬違法。是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八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有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愛國西路財政部接送伊妻下班,行經環河南路一段二八六號前時,伊因見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壅塞,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當時伊有減速並閃左方方向燈,且注意內側車道車況,惟當伊慢速駛向內側車道時,突遭自左後方快速駛來由鄭淑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伊機車左側,另緊隨在伊車後由蔡山田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致三輛機車均人車倒地,按伊當時並無違規迴轉之情,且依當時對向車道有迎神隊伍占據,況伊若迴轉則行車方向與伊妻上班地點方向相反,伊顯無迴車之可能及必要,原處分裁決所認顯然有誤,爰就該裁決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迴車,使同向後方由蔡山田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因而肇事致蔡山田受有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覺等傷害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蔡山田、鄭淑奼等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舉發警員陳佳燦檢送之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事件中蔡山田具狀之民事起訴狀、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具狀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機車係於變換車道時遭鄭淑奼機車擦撞及蔡山田機車追撞,伊並無違規迴車之情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傳訊調查,證人蔡山田證稱:「(當天車禍發生經過?)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從士林下班要回板橋住處沿環河南路行駛,我騎乘機車到車禍地點時,在我左前方同向有一輛鄭淑奼騎乘的機車,甲○○突然從我右後方超車超到我前方橫向阻在我車前,我就撞上甲○○車輛,我的眼睛受傷無法看見東西,只聽到有人說三台撞在一起,我不知道車禍後情形如何。」「(對甲○○說他的車不是要迴轉,只是變換車道等語有何意見?)甲○○的車子當時確實是衡阻在我前面。」「(對異議人甲○○說他的車輛是第一台車輛,鄭淑奼車輛要超車,你車子撞到他的車子等語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在,是他要超鄭淑奼的車子,我才撞上他的車子。」「是甲○○衡阻在我前面,我才撞上他。現在我的左眼已經失明看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鄭淑奼證稱:「(當天與異議人甲○○發生車禍經過情形?)當天我騎機車沿環河南路從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我前面沒有看到其他二部機車,所以我應該是第一部機車,其他二部機車都在我的後方。當時我感覺我機車右後方被擦撞不穩就跌倒,我跌倒之後爬起來把機車扶正後,聽到交通警察和路人說甲○○準備要橫向迴轉到對向車道,才與蔡山田的機車相撞,蔡山田眼睛有受傷,我的腿部受有擦傷瘀血。」「(對甲○○在本院訊問時所言有何意見?)甲○○所言與實情都不一樣,當時旁邊的路人與交通警察都可以作證,我是第一部機車,甲○○不是第一部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互核大致一致,且觀諸異議人於肇事後警訊談話紀錄表即已自稱:伊當時欲向左迴轉等語一節,而證人蔡山田於警訊談話紀錄表亦指稱:異議人機車當時是由西向東橫越馬路等語,另證人鄭淑奼於警訊談話紀錄表亦係指稱:異議人機車當時向左欲變換車道迴轉等語,前後所述亦均一致,況按舉發警員檢送之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駛至肇事地點前約十公尺處即係與長沙街交岔路口,異議人若於該處左轉長沙街,亦可按其原本路線行經西寧南路往愛國西路方向行駛,因此異議人見前方往貴陽街道路壅塞,亦非無迴車轉往長沙街方向行駛之可能,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等事實均屬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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