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唯據其上訴理由狀陳稱:法官立於中立者立場,本勸合不勸離之中國人傳統,無須僅為一段傷害過錯而致兩造分離,人生過程中本群體生活,難免會有一些磨擦而造成小小傷害,不能因此認係不名譽之罪。而人非聖賢熟能無過,至今多少偉人因理想而身陷囹圄,何況上訴人僅是一位平民,原審判決准離婚對上訴人猶如判決死刑一般而無生存意志,為此提起上訴望能讓上訴人挽回婚姻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犯有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犯傷害罪,依通常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罪。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上訴人平日不務正業,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所犯係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上訴人則以其所犯傷害罪雖判刑五月,但即可出獄返家團聚,因此不願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原追加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甚後撤回其追加部分)。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核上訴人所犯之罪名,依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罪,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一年內訴請離婚,核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訴請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兩離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