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六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楊梅收費站(屬桃園縣楊梅鎮境內)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駛該路段最內側車道,欲經過楊梅收費站前時,因打瞌睡而衝入南下最內側收費車道,致撞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由丙○○所駕駛,搭載有戊○○(副駕駛座)、甲○○(右後座)、丁○○(左後座)之車牌號碼00—二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右胸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臉部擦撕裂傷、左膝右腿部挫傷、右側上下二臼齒斷裂、顏面鈍挫傷合併右側顴骨、上頜骨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右腦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額開放性骨折、左額撕裂傷與左眼球破裂脫出致左眼完全失明之傷害,並因此遺有左眼失明,使用人工眼球、嗅覺喪失、顏面及頭顱嚴重畸形等重傷害之後遺症無法復原。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施松明 自承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暨被害人丙○○、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四人分受普通傷害、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丁○○、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右腦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額開放性骨折、左額撕裂傷與左眼球破裂脫出致左眼完全失明之傷害,並因此遺有左眼失明,使用人工眼球、嗅覺喪失、顏面及頭顱嚴重畸形等後遺症無法復原乙節,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三五二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告訴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顯然已達重大難治與毀敗一目視能、嗅能之重傷害無疑。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節,則有前揭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所載為憑,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駛該路段最內側車道,欲經過楊梅收費站前時,因打瞌睡而衝入南下最內側收費車道,致撞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由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四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四人之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丙○○、戊○○、甲○○受有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致告訴人丁○○受有重傷害部分,核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右述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施松明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施松明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係因高速公路上行車打瞌睡而肇事,顯見其駕駛態度漫不經心,怠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四人受傷,而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甚重,以其花樣年華受此打擊,心情委實難以平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為應加重量刑,以懲效尤,然兼衡之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四十萬元、告訴人戊○○車損十五萬元、告訴人甲○○電腦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