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四號
再審原告乙○○
庚○○辛○○癸○○壬○○戊○○丁○○丑○○子○○寅○○卯○○再審被告甲○○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分別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要旨)。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己○○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於民事上訴狀中,主張再審被告己○○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情(此有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民事上訴狀第九頁附卷足參),是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開再審被告己○○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同一已依上訴主張過之再審被告己○○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縱再審被告己○○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真,亦僅得由再審被告己○○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由身為他造當事人之再審原告據為提起再審訴訟之原因。又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兩造對最高法院前開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是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確定,從而,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第二審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參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