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九淵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零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甲○○住處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欲接回前夫 陳建安 委託被告之媳婦 陳慧美 (陳建安胞妹)照料之小孩,被告不同意原告單獨將子女接回,雙方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之左臉頰,繼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背部,原告攔計程車欲離去,被告竟持隨手取得之掃把伸入計程車內接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紅腫九乘六公分、右側頭血腫四乘三公分、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
㈡原告受傷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費新臺幣(下同)八千零八元。原告受傷後先去
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下簡稱板橋醫院)就醫,因為板橋醫院沒有電腦斷層掃描設備,再去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檢查。
㈢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家庭亦因而破碎與陳建安離婚,現
獨自照顧子女之生活,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與陳建安離婚後,沒有任何之收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係因原告之子女係由陳建安帶來委託照顧,遂希望原告與陳建安能一同來帶
回小孩,詎原告竟衝撞被告之大門並先動手攻擊被告,且惡人先告狀,致善意照顧原告子女之被告被判刑,留下終身污點。被告係自衛並無傷害原告之意圖,被告年近六十,無心亦無力與三十餘歲正值壯年之原告互毆,遑論能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毆打被告,亦因傷害罪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
㈡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係由板橋醫院出具一張,亞東醫院出具二張,兩造衝
突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板橋醫院之證明單顯示原告在同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住院四日,既然健康無虞才出院,何以出院後九天又去亞東醫院住院四天(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二日)並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原告有數件訴訟纏身,其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有關,令人懷疑。
㈢被告之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與配偶共有一戶不動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紅腫九乘六公分、右側頭血腫四乘三公分、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在案。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動手攻擊被告,被告係出於自衛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紅腫九乘六公分、右側頭血腫
四乘三公分、頭部挫傷拼疑似腦震盪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有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第三頁),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受傷。
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現場我與乙○○二人互毆等語(前揭刑事案件之一八二五O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告已然承認兩造係互毆。
⒊參照本院前揭刑事案件訊問之證人即社區總幹事 方宏明 之證言,被告在原告坐
上計程車時有手持掃把毆打原告(本院刑事判決第五頁),足證被告顯非自衛。兩造既因互毆彼此成傷,被告抗辯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原告成傷,洵非可採。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八千零八元部分:
原告受傷情形有頭部挫傷拼疑似腦震盪之現象,原告為確定是否有腦震盪之症狀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核屬必要,至於檢查之時間五月二日雖距離兩造互毆已相隔若干日,可能係因原告身體仍覺不適始決意檢查,要難謂與被告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八千零八元,除診斷證書費二百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七千八百零八元(5700+1777+531-200=7808),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受傷,肉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係兩造互毆,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萬七千八百零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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