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蕭郁婷 原名 蕭秀 被告甲○○男四十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圓茶藝館視聽歌城之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竟向自訴人佯稱與客戶應酬頻繁,請自訴人允予簽帳方式至店中消費,簽帳時簽發本票,一個月後結帳,結帳時再開立一個月期之支票支付,並保證絕對支付,自訴人信以為真,遂允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連續以簽帳方式消費陸續達十二萬五千元後即避不見面,迨八十五年三月間同意還款並簽發本票二張,惟屆期本票未獲兌現,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中陳稱:被告當年簽帳時,經濟能力很好,據其所知是日後生意失敗,始無力還錢等語。則被告當日簽帳之時,經濟情況尚無不能支付消費款之情形,自訴人亦係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而允其簽帳,被告並無行使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陳,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據被告於消費後數年所簽發之本票並未兌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即遽認被告往至自訴人所經營之店內簽帳消費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設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二臺非一八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連續以簽帳方式,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圓茶藝館視聽歌城消費,金額達十二萬五千元後即避不見面,迨八十五年三月間同意還款並簽發本票二張,惟屆期本票未獲兌現等語。惟查該圓茶藝館視聽歌城實係公司組織,原名為圓勝實業有限公司,後來改為雨軒實業有限公司,自訴人則係擔任公司負責人,此除經自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是登記為雨軒有限公司,雨軒有限公司就是圓茶藝館,我們有違反公司法被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你是否是圓勝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後來改為雨軒實業有限公司。(你是否是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任的?)我接任時還是圓勝實業有限公司,是後來臨檢之後才改名的。(是何時改名為雨軒實業有限公司的?)忘記了。我們有去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是 薛春長 ,後來我接任擔任負責人。八十六年就結束營業了」「公司是八十一年底開始營業,被告是在公司成立之後就有來消費了,他都是和朋友一起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圓勝實業有限公司曾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違反公司法刑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負責人即自訴人(當時姓名為 蕭秀足 )拘役五十日,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按。第查公司的人格與股東是屬各別,公司的權利義務是屬於公司本身,而非屬於其構成員的股東;是本件自訴人僅為公司之股東,渠法益並無因被告涉犯上開之罪而直接受其侵害,故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合上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如果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公司,縱令自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公司人格如仍存續中,自訴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原審未察,既未查明公司人格是否仍存續中,逕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尚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