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49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五之二號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五之二
號一樓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
月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按月給付,惟
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迄今共積欠五個月租金共十萬元,
以被告給付原告之押租金即擔保金五萬元抵償外,已達二個
月以上之欠繳租金金額五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亦未獲置理,爰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
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
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至九十七年一月止,除以被告
繳付之押租金五萬元抵償外,仍積欠原告共五萬元之租金金
額,已如前述,因此已超過二個月之租金金額,經原告前向
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相當期限內繳付欠繳之租金,被告
仍未為清償,而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附卷可證,因此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土地
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自承租人即被告收受原告通知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日起兩造租賃契約即終止,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五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二
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於每月
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二萬元,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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