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本金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
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
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160,856元,及其中155,520元自民國9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嗣於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其上開帳務管理費之請求撤回,復於9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9,582元
,及其中155,520元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帳務管理費撤回,係在被告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變更
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4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
,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
,至96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68,480元、利息5,780
元(合計174,260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原
告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用以代付被
告積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前18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88%
計算,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
款,至96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55,520元及利息4,06
2元(合計159,582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
款明細表、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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