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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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遂於民國94年5月間,
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
0元,以支付對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並約定自94
年6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
,按期攤還6,0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若被告
未依約按期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2
6,000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乃於94年9月26
日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72,000元,於清償之限
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稱:(一)申請表正面之立約當事人左下方為巔峰
電信公司,並無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或新光銀行之簽名或蓋印
,顯見伊未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或新光銀行成立貸款契約。
(二)系爭申請書經被告簽約後即遭收回,並未給被告合理
之審閱期,又申請書文字過小,不易察覺申請書文字中隱含
貸款契約,其約定應對被告無效。(三)巔峰電信公司倒閉
,無法繼續提供電信節費服務,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並聲
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附卷為證。被告承認確有
簽系爭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購買巔峰電信公司
之商品144,000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6,
000元,並於收受原告新光銀行之帳單後有至便利商店繳納
3期款項,共18,000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系爭申請表之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及「
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並在申請書正
面約事項第1點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代
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銀行保有貸款核
准與否之權利」等語。而在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貸予人表明係誠泰商業銀行,而巔峰電信公司並
非以貸款為其主要業務,且其簽章位置係在申請書正面「
經銷商」欄位處,是應認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當事人之主體均為被告及
原告新光銀行。再者,被告亦自9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依約向原告新光銀行繳交3期分期款項共18,0
00元,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附卷可
稽。又被告承認伊收受原告新光銀行之帳單後,有至便利
商店繳納上開分期款項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伊與原告新光
銀行未成立貸款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然定有明文
。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
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
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
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
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經查:依卷附申請表所
載被告之年籍、工作年資可知,其簽立申請表之時,係屬
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並有正當工作及資歷,是被告於簽名
於申請表時,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再者
,被告自9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依約於每月
持原告新光銀行提供之繳款單繳付價金6,000元,共繳付
18,000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新光銀行之繳款
紀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
已有明確認識,則被告自不得於簽立系爭申請表後,再以
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系爭申請表之約定
係屬無效。
(三)被告已自承伊有依據原告新光銀行提供之繳款單,至便利
商店繳款一節,是應認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電
信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電信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
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電信公司,惟就被告所
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
,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告新光銀行依被告之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電信公司後,一方面被告上開給
付價金予巔峰電信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
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而被告
須依約分期清償原告新光銀行所貸與之金額。簡言之,即
係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以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
,於原告新光銀行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巔峰電信公
司後,被告已一次全部履行對巔峰電信公司所負之給付價
金義務,於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餘巔峰
電信公司依約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而自原告新光銀
行方面言之,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貸款關係,其所依約應履
行之給付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兩造間僅餘被告分期清償系
爭貸款金額部分,原告新光銀行已無其他應履行之對待給
付義務。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原告
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被告自不得以巔峰電信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
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原告新光銀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
之清償義務之事由,故被告抗辯稱:巔峰電信公司無法繼
續提供電信節費服務,伊拒絕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且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於94年9月26日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
72,00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告2人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