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被 告 乙○○
己○○
丙○○
丁○○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己
○○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丁
○○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庚○○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己○○、丙○○、丁○○、甲○○、庚○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 馮耀陞 、乙○○、己○○、 李宗山 、丙○○、
丁○○、甲○○、庚○○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嗣於民國96
年11月15日調解期日撤回對被告馮耀陞、李宗山部分之請求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
其撤回自屬有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6),積欠
自94年4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共17,390元未給付;㈡被告
己○○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10樓之17),積欠自92年1月至96年9月之
管理費共52,689元未給付;㈢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15
),積欠自95年2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共12,115元未給付
;㈣被告丁○○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之8),積欠自95年7月至96
年9月之管理費共6,375元未給付,㈤被告甲○○為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
2號7樓之2)積欠自95年7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共
17,418元未給付,㈥被告庚○○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1號3樓之4)積
欠自91年5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共99,360元未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7,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己○○給付5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給付12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給付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甲○○給付1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給付99,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管理規章、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
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應繳
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
於96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六紙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96年
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11月7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
告己○○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被告甲○○
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被告庚○○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頁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