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詹璧如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62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77年7月12日與成告簽立協議書
,雙方於協議書中約定座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99-
2地號等51筆土地,原約定係雙方共同承買,變更為原告將其
40%權利讓與被告單獨承買,依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同意將來上開土地出售時,屬於建地部分每坪給付乙方(
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正,屬於道路部分每坪5千元正
計算,本權利金甲方於出售土地時按出售坪數付給乙方領收」
。被告於77年3月、5月、6月及10月間,陸陸續續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共計2349/4080,於78年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
可見系爭土地其分別共有之情形相當複雜,而兩造約定就系爭
土地之投資,原告為40%被告為60%,惟此對系爭土地分別共有
複雜化之現象非但於事無補,且於未來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上
恐因繁瑣而導致其價值有下降之虞,是以兩造乃合意簽立協議
書,約定原告放棄40%承買之權利,並將其讓予被告單獨承買
,而基於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先之相關分別共有人協商有所辛勞
之故,被告則同意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按出售坪數屬於建地
部分每坪給付原告1萬元之權利金。惟被告於87年7月28日將59
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29/408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葉干雲 作
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登記清冊土
地標示」文件上記載系爭599-2地號土地之「出賣權利範圍為
4080分之1392」、「買賣金額為10,852,862元」,顯見被告具
有作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葉干雲原應給付之價金以被告父
親 龔琅生 所欠債務折抵,縱使59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為「和解移轉」,然被告與葉干雲間隱含買賣土地之意思
,則被告應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按其處分之土地坪數,每
坪給付原告1萬元,共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又「將來土地出
售時...」之「出售」,其真意為「有償之處分行為」。若
本件情形不符合「出售」之條件,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清償債務為名,實則作價將系爭土地出
售、移轉與葉干雲,應認被告故意阻其協議書之條件成就,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需給付權利金。系爭599之2地號土地
於70年2月11日公告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於77年12月16日公
告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則系爭599之2地號土地為台北市
都市計畫內中之第三種住宅區,依土地法第2條之規定,屬「
建築用地」,符合協議書上「建地」之條件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辯以:原證2之協議書並非真正,且內容顯有可疑。法
務部調查局已明確指稱本案由於供參之印文「印色不勻」,歉
難憑與待鑑印文比對異同,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
對認定系爭印文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之印文以
重疊及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相符,亦難遽認其鑑定即屬正確
可採。再依現今電腦刻印科技之發達,若有心人士取得被告前
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之印文資料,而以重疊方式
,加以模擬盜刻,事實上亦非無可能。況依肉眼比對原證2協
議書上之簽名,明顯即可判別絕非被告之簽名。故印文縱使認
定為真(被告存疑),其亦顯係未經被告授權下由第三人所盜
蓋。蓋被告自77年3月起即委託訴外人丙○○代書代辦數筆土
地之過,為辦理方便,係代書代刻印章陸續辦理過戶手續,至
同年10月以前仍在辦理各筆土地過戶中,故77年7月間印章仍
在代書保管中,被告並未持有,自無可能係被告持該印章所蓋
。而且依常情判斷,向係被告在場所蓋,按理自必由在場被告
一併親自簽名,豈有可能被告在場蓋章,卻由第三人代其簽名
之理?顯悖經驗法則。故縱認係爭印文為真,亦顯係代書勾串
第三人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自盜蓋。再原證2之51筆土地均由
被告出錢所買,原告並無分文出錢,被告無任何理由須於將來
售地予第三人時給付原告金額之理。被告於77年3、5、6月即
已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倘兩造間真有上開約定,按理亦必
約於被告取得土地之前,豈可能於被告已取得土地之後,始於
77年7月12日簽立原證之協議書作上開定之理。縱依原證2協
議書內其條件亦未成就:按協議書第3條所載:「甲方同意將
來...土地出售時,屬於建地部分,每坪給付乙方1萬元。屬
於道路部分,每坪5千元計算。本權利金,甲方於出售土地時
按出售坪數付給乙方領收」,係於甲方「出售」土地時,且出
售之土地係屬「建地」或「道路」,乙方始有請求權。唯本件
被告並未出售土地,而純係因「和解移轉」葉干雲,且該移轉
之土地地目為「溜」地,與協議書所載情形不符,故原告縱欲
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求,其條件屬未成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77年7月12日原證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丁○○」之
簽名,並非被告親自簽名。
㈡台北市○○區○○段2小段599-2地號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
,被告於77年3月取得權利範圍408分之24、同年3月取得408
分之64、同年3月取得408分之12、同年5月取得816分之3、
同年5月取得102分之2、同年6月取得408分之108、同年10月
取得2040分之27、同年10月取得408分之12。被告於87年7月
28日以85年8月14日之和解移轉為原因,將59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080分之1392移轉登記予葉干雲。葉干雲於89年2月2
日將5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0分之1392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 葉陳千代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6年12
月27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1785000
號函所檢送之87年收件文山字第17411號申請案複印本在卷
可稽。
㈢台北市○○區○○段2小段599-2地號土地於70年2月11日公
告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
於77年12月16日公告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並有96年12
月28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測字第09636577000號
函在卷可稽。
㈣被告曾於77年8月30日向原告購買台北市○○區○○段2小段
584、586、586-1、587、587-1、587-2、589、589-1、598
、598-1、59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2/100),已於77
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有96年7月25日台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1021500號函所檢送之77年收
件木柵字第11387號登記申請案卷可稽。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協議書之「丁○○」印文真正。
⒈原告主張原告協議書為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
原證協議書中「丁○○」印文之真正。
⒉經查:原告於77年8月30日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
584、586、586-1、587、587-1、587-2、589、589-1、
598、598-1、598-2等11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
42賣給被告,已於77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
,而96年7月25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三字第
09631021500號函所檢送之77年收件木柵字第11387號登記
申請案卷內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委託書上承買人丁○○蓋章欄內「丁○○」之
印文,與原證協議書上「丁○○」之印文,經本院以肉
眼辨視比對結果,均屬相符,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亦同,有該局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2
5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認原證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
為真正。
㈡被告於立原證協議書之前已取得台北市○○區○○段2小
段59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75/4080,於立協議書之後取得
應有部分174/4080,而原證協議書並未約定原要共同承買
之5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若干,此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尚
非一致,應認契約尚未成立。
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⒉原證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丁○○(以下簡稱甲
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將土地承買權讓與
甲方全部承買事宜,今經雙方自願同意達成協議事項如左
: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79地號及同段二小
段559、559-1、559-2、563、563-1、563-2、563-3、563
-4、563-5、590、590-1、590-2、619、599、599-1、599
-2、599-3、599-4、614、614-1、614-2、556、581、581
-1、581-2、585、585-1、585-2、585-3、585-4、585-5
、585-6、585-7、585-8、600、600-1、600-2、562-1、
562-2、565、565-1、566、566-1、593、564、582、582-
1、583、583-1、591、591-1地號乙方原要與甲方共同承
買,言明甲方承買60%,乙方承買40%在案,承買地價若每
坪單價18萬元者,不付權利金。乙方今同意放棄承買上
開土地40%權利,將40%權利全部讓予甲方單獨承買,即上
開土地全部由甲方一人承買,乙方無異議,道路地若按照
公告現值出售者,不付權利金。甲方同意將來上開土地
出售時,屬於建地部份每坪給付乙方1萬元,屬于道路部
份每坪5千元計算,本權利金甲方於出售土地時按出售坪
數付給乙方領收。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同文兩、雙
方各執1份為證。 立協議書人 甲方:丁○○ 甲方連
帶保證人龔琅生 乙方甲○○ 中華民國77年7月12日
本件土地甲方自行建築房屋者,權利金照付。」協議書內
僅記載原告放棄承買包括系爭599-2地號土地40%權利,並
未約定兩造共同承買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抑或為應
有部分若干。
⒊台北市○○區○○段2小段599-2地號土地,被告於77年3
月取得應有部分408分之24、同年3月取得408分之64、同
年3月取得408分之12、同年5月取得816分之3、同年5月取
得102分之2、同年6月取得408分之108、同年10月取得204
0分之27、同年10月取得408分之12。於77年7月12日立協
議書之前,被告已取得5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80分之
2175(24/408+64/408+12/408+3/816+2/102+108/408=
2175/4080),於77年7月12日立協議書之後,被告取得559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80分之174(27/2040+12/408=174/
4080)。由於被告於立協議書之前已取得應有部分2175/40
80,於立協議書之後取得應有部分174/4080,而兩造未約
定共同承買55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若干,本院尚無
從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協
議書所記載兩造原要共同承買55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若干,因此無法計算權利金,故應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尚非一致,其契約尚未成立。
綜上所述,原證協議書之「丁○○」印文雖為真正,惟被告
於立協議書之前已取得台北市○○區○○段2小段599-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175/4080,於立協議書之後取得應有部分174/408
0,而兩造並未約定原要共同承買55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若干,因此無法計算權利金,此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尚非一致,
其契約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599-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92/4080移轉登記予葉干雲,依原證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被告同意原要共同承買土地出售時屬於建地部分每坪給付
原告1萬元權利金,共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