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7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5月8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未
經同意於伊房屋右側使用預先埋設之配電箱設備,造成伊室
內使用面積縮小之損害,伊業於93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停止使用,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此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9月
5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該社區之其他47棟房屋,係位於同一
建築基地,屬集體住宅社區48戶之一,其共用設施應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該社區於原告購買房屋時於每6戶
中即有1戶設有配電箱,其中關於有線電視及電話管線均係
建商事前即已沿水溝牽入各棟房屋室內,而系爭房屋右側之
配電箱係供原告及門牌號碼182巷70號、182巷66弄1號、
3號、5號、7號住戶共同使用,伊僅係應該社區住戶之收
視請求,將訊號送至該配電箱內之連接點,該配電箱既非伊
所裝設,亦非伊所有之物,原告就系爭配電箱之設置位置有
所爭議,乃其與建商或其他住戶間之問題,與伊無關,伊亦
無何不當利得,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右側設有一配電箱,而被告確有將訊號線接入該
配電箱內之連接點。
㈡、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係坐落高雄市○○段270、270之4
至270之54、270之67至270之69、270之74至270之77
地號,而原告係就270之27地號土地有全部持分、就270
之26、270之29、270之54、270之76地號土地之持分各
為十三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
之一。
㈢、系爭配電箱係於原告購買房屋時即已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係於91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新協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合約
第6條訂明基地內之私設通路為各住戶共同持分,任何所有
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增建、堆積物品,各棟之前後院空地及側
邊空地經全體住戶同意約定分屬各戶專用等語明確,此有新
協順公司97年1月8日順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確屬集合住宅之其中一戶無誤,各住
戶就共用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其約定內容而定。又依
上開合約第7條第4款訂明「本件物配電、電信、自來水等
設施之位置係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圖所標示位置設
置,倘電力公司、電信局、自來水公司等正式設計另指定位
置及增設時,雙方均同意此項指定及增設,絕不得向對方請
求任何補償或為任何異議之主張」,足認系爭配電箱乃建商
即訴外人新協順公司於建築規劃時,依據建築執照圖所裝設
,且係經由原告等住戶於購買前事先同意,原告於事後自不
得再為爭執,可堪認定。系爭配電箱內之各項接線配置既係
原告同意由訴外人新協順公司設置該處,自與被告無涉,且
縱被告曾提供訊號至配電箱內之各連接點,亦係基於其他住
戶之收視請求,故使用該配電箱獲有利益者亦係其他住戶而
非單純提供訊號之被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實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