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碧華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慶雄 生前執有伊所簽
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梓官分行(原梓官區漁會)為付款人,支
票號碼TZ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1年2月11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11,179,24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迄今已逾5年,該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顯已罹於時效,惟近日屢有不明人士向伊追討系爭票
款,致原告有隨時受追償之虞,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付款請求權已
時效完成或消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慶雄固持有系爭支票,然其自
知已罹於時效,故從未執該支票請求原告付款,伊等對於系
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願逕行認諾,且本件無庸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另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惟原告當初簽發系
爭支票係為擔保其對訴外人陳慶雄之借款債務,該債務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依法仍為15年而不受影響,為此爰請求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
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792號判決意旨),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
,法院本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
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
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曾遭不明人士追討票款,有隨時遭假扣押
等不利處分之不安定狀態云云,惟依被告書狀內容所載,
其對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自始即未爭執
,惟當初原告係為擔保其對訴外人陳慶雄之借款債務始簽
發本票,故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仍為15年,其將另訴請求
原告返還借款等語在卷,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無何不明確之情形,而被告既有可能以系爭
支票為憑,另行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則原告上述恐遭假扣
押等不利處分之不安狀態,亦無從以「確認支票付款請求
權時效消滅」之確認判決即能除去,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尚難認有即受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已不具保護必要,縱被告已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仍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
無理由之判斷,而仍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麗珠